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發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業已肇事、前甫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7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766號被告劉嘉發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發自民國109年12月2日19時許起至19時10分許止,在臺南市玉井區某7-11便利超商,飲用啤酒2罐半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4分,行經臺南市玉井區玉田里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 邱錫鴻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有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現場測得劉嘉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錫鴻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何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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