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志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9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27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固為累犯,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酒後駕車案件,二者之犯罪行為迥異,此次所為與其論以累犯之罪行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不予加重本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體內酒精尚未全然代謝完畢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一般道路上,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車安全,危害交通秩序,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936號被告洪志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與他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1年6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與環中路之果菜市場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1段與太堤西路交岔路口處,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6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1年4月27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檢察官張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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