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停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停字第2號聲請人 鄭昌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另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減徵二分之一,是依監獄行刑法提起行政訴訟,應納裁判費1000元。又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確認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或行政訴訟法第98條及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34條為請求,再依其請求之事項補繳裁判費500元或1,00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收受紀錄(本院卷第21頁)1份在卷可參。惟聲請人迄今仍未具狀說明請求之依據,亦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