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2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2863號債權人 王詳崴 債務人 許書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同法第130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且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兌領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本件債權人並未提出支票號碼號SCAA0000000號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該退票理由單,此項通知已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寄存送達於湳雅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依前揭說明,該紙支票部分之請求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予以核發支付命令。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110年度司促字第032863號編號發票日金額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新臺幣001110年10月18日500,000元110年10月18日SCAA0000000002110年10月18日500,000元110年10月18日SCAA0000000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