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附民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83號原告 陳奕堂 被告 顏家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被告顏家宏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111年5月4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斯時該刑事案件又尚未經合法上訴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註記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是原告既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訴訟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此段期間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提起本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又原告本件訴訟雖經駁回,惟其仍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或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亦得於上開刑事案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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