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3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楊麗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3年5月19日所為之刑事確定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143號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就聲請人即受刑人楊麗萍所犯竊盜等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然相較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就聲請人所犯竊盜等罪共53罪,係定其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5年確定、同院106年度抗字第1718號刑事裁定就聲請人所犯竊盜等罪共16罪,則係撤銷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5年2月,並發回原審確定,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高,未就聲請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顯不利於聲請人,難謂與定刑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刑罰之公平性無違;又原裁定未充分酌定定刑之各罪犯罪類型之異同、相同犯罪類型之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侵害法益之種類等因素,有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情,亦難認妥適;聲請人日後有意願於假釋後靠己棉薄之力,並與觀護人商討慢慢償還被害人之損失、寫信給被害人道歉,不僅是還國家公訴之刑,而是對己所犯之罪真正付出責任,願給予實踐之機會,而不因過長刑期造成責任報應。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第3款、第425條至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並重新更定妥適之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
三、本件依聲請人之書狀所載,其係不服原裁定,而聲請再審,以請求重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然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是聲請人就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倘若聲請人認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自得循非常上訴尋求救濟,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陳威帆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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