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晊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速偵字第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晊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更正為「致 黃鄭雪 受有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四行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第六行刪除「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第七行補充「太平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嗣經減刑為拘役二十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其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猶不知警惕,明知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危險,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