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94號抗告人 黃晨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唐采婕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全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為抗告人之母,前於民國99年5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抗告人(下稱系爭贈與);然抗告人並未善盡扶養義務,伊已撤銷系爭贈與為由,以抗告人為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向原法院提起撤銷贈與等訴訟,訴請抗告人返還伊系爭房地(即原法院105年度士調字第589號〈後改分為106年度訴字第693號〉,下稱本案訴訟,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民事起訴狀),並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聲請本件假處分(見原法院卷第4頁);又,相對人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已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故本案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假處分事件與其本案訴訟有附隨關係,則本件假處分事件亦應適用同一程序;準此,本件假處分事件雖經原法院簡易庭法官誤以簡易庭名義為裁定,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仍應以本院為抗告法院,合先陳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其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訴請抗告人返還伊系爭房地;為免系爭房地遭抗告人處分,致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返還系爭房地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准宣告假處分等情,並據提出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調解筆錄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8至14頁、本院卷第18頁);原法院以相對人已釋明伊有假處分系爭房地之請求及原因,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有按月匯款予相對人,並將婚宴禮金全數交其收取,並無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相對人並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原法院不查,竟准予假處分,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云云。惟查:
⒈按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或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定暫時之狀態,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及同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3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⒉相對人於99年5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登記與抗告人;嗣相對人以抗告人不履行扶養義務,其已撤銷系爭贈與為由,提起本案訴訟,訴請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等情,有卷附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補正)狀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8至14頁、本院卷第31至34頁);又,相對人前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抗告人始於106年3月9日與相對人成立調解,同意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7500元乙情,亦有卷附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且參以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因系爭房地現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若不為本件假處分之保全程序,致抗告人得任意讓與、設定抵押或為其他之處分,相對人縱使獲致勝訴判決,亦因抗告人已非系爭房地有處分權之人,而有致使相對人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徵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系爭房地返還請求權)及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有隨時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處分行為等變更系爭房地現狀之可能,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⒊準此,相對人既已釋明本件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
,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要件,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則原法院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47萬元後,命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抗辯:伊有按月匯款予相對人,並將婚宴禮金全數交其收取,並無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云云。然此係屬相對人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起訴主張之實體理由是否正當之事項,自非屬本件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之問題。
⒋是以,抗告人以其有按月匯款予相對人,並將婚宴禮
金全數交伊收取,並無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相對人並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原法院不查,竟准予假處分,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云云,為無可採。
㈢、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業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裁定禁止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黃明發法官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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