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9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伯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伯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于伯良雖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向玉山商業銀行大順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等3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每個帳戶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寄至某統一超商,並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肖仕盟」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肖仕盟」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三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26日17時8分許,佯為HITO本舖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林建霖 訛稱:因為HITO本舖作業疏失,誤植訂購量為1組24件,需依提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確認有無遭扣款云云,致林建霖陷於錯誤,於翌(27)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分別於14時49分許,匯款99,999元至前開甲帳戶內;於14時51分許,匯款149,941元至前開乙帳戶內;於14時52分許,匯款149,941元至前開丙銀行帳戶內。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分別申辦上開三個帳戶並將該三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他人之事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且辯稱:伊當時剛出獄找不到工作,又欠人家錢,對方跟伊自稱是運彩簽賭公司,提供一個帳戶一個月給予3萬元,伊當時急著用錢,沒想那麼多,且至今都沒有拿到錢云云。經查:
㈠上開三個帳戶皆為被告所申設,並於前揭時、地寄交予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林建霖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開時、地,各次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三個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3紙、被告上開三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單共3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上開三個帳戶確遭上開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今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
係極為方便且迅速之事,收購帳戶者自稱運彩簽賭公司,卻不使用自己名義申請之帳戶,轉而向被告收購帳戶,且要求被告將上開帳戶寄至某統一超商而非寄至公司地址,顯然係為掩人耳目,欲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而依一般人通常知識、經驗,應均可認知任意提供帳戶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易致該他人藉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並作為財產犯罪此不法用途使用,被告自承高職畢業,顯具相當智識程度,自無不知之理。復參以現今社會失業率甚高,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且被告交付帳戶時,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僅22,000元(107年1月1日起實施),則該向被告收取帳戶使用者,竟於被告無需付出任何勞務之情形下,即願以每帳戶每月3萬元之代價收購使用,所為實與常理大相逕庭;且衡酌被告與該收購帳戶之人,僅以通訊軟體LINE交談而素未謀面,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一無所知,則被告顯然對於其所有之上開三個帳戶資料交付後,對方是否供合法使用此情無從掌握,甚連上開三個帳戶資料是否得以索回亦缺乏擔保。然而,被告卻在收購帳戶者所為與常理相悖,亦無探求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情形下,即率然不顧,配合提供上開三個帳戶資料,循此以論,可徵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三個帳戶交付後,該取得帳戶者如何使用,以及進入帳戶之資金,究屬合法資金來源或屬非法詐欺所得,顯然均無異議並予以容任。準此,被告主觀上對於收購帳戶者願以高價收購其所有上開三個帳戶,可能係從事與財產犯罪相關之不法行為此情,既可預見,且對於上開三個帳戶交付後,該取得帳戶之人如何使用,亦均無異議並予以容任,更僅因素未謀面之人片面之詞,即隨意交付上揭三個帳戶資料予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而對帳戶之後續管理放任不理,綜此以觀,自足認被告對其交付上揭三個帳戶資料後,該等帳戶將作為他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乃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提供前揭三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詐欺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104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四、審酌被告提供上開三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藉此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並進而詐騙告訴人,共計取得近40萬元,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供稱:以每本帳戶每月3萬元之代價出租前揭三個帳戶等語在卷,惟亦稱:伊完全沒有拿到錢等詞甚詳,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前揭三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獲得犯罪利益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又本件告訴人前揭匯入被告前揭三個帳戶內之款項,皆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分別有前揭三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單可查,固可認該等款項均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