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896號上訴人 蔡鈴玉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武吉 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廖燦昌 ,於本院審理中先變更為 鄭美玲 ,又變更為邱月琴,有被上訴人董事會民國109年7月31日董會字第00180號函、經濟部109年11月18日經授商字第10901218730號函所附被上訴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並經其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5、16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蔡鈴玉與視同上訴人陳武吉(下逕稱其等姓名,合稱上訴人)為共同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訴請撤銷陳武吉與蔡鈴玉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蔡鈴玉塗銷系爭不動產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就撤銷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對上訴人須合一確定,是蔡鈴玉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陳武吉,即陳武吉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按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如第二審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備位之訴為有理由,原告本得就敗訴之先位之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得上訴而未上訴,該敗訴部分即告確定,不因被告對備位之訴上訴,而使先位之訴併受第三審之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尚提起先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訴請蔡鈴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此先位之訴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ㄧ、被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尚朋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朋堂公司)前向伊借款,邀同陳武吉及訴外人 陳黃順 、 賴儒正 為連帶保證人,尚朋堂公司逾期繳款,尚欠伊新臺幣(下同)3,98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伊已取得對尚朋堂公司及上開保證人之執行名義。 嗣伊 於107年11月9日調閱資料,方知陳武吉於99年12月2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鈴玉名下,惟蔡鈴玉係陳武吉之配偶,自明知陳武吉對伊具有債務,而系爭不動產經鑑價結果,於99年12月間之評估價格為1,318萬0,502元,陳武吉卻以顯不合理之價格72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蔡鈴玉,顯然減少積極財產,有害伊之債權,且蔡鈴玉亦應知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提起訴訟,並於原審備位聲明:㈠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1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12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蔡鈴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審就上開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蔡鈴玉前以自己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 李豐樹 ,而於99年10月25日以該不動產出售價金,代償陳武吉對對彰化銀行所欠701萬6,950元之房貸債務,又陳武吉於99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蔡鈴玉所有後,由蔡鈴玉向臺灣銀行貸款800萬元,於101年1月30日以其中720萬元代償陳武吉因尚朋堂公司而對彰化銀行所負連帶保證債務,再加計蔡鈴玉就買受系爭不動產而繳納之增值稅31萬3,601元、印花稅4,557元暨支出之代書費8,000元,故蔡鈴玉係以合乎市價之合計1,454萬3,108元(即701萬6,950元+720萬元+31萬3,601元+4,557元+8,000元=1,454萬3,108元;上訴人誤算為1,454萬3,188元)買受系爭不動產。
而陳武吉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蔡鈴玉,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因蔡鈴玉代償陳武吉之債務,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對陳武吉之資力並無影響,自非民法第244條所稱詐害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60至363、401頁):
㈠尚朋堂公司前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金額達4,315萬8,030元
,尚朋堂公司於99年10月7日邀同上訴人陳武吉、訴外人陳黃順、賴儒正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惟尚朋堂公司僅繳息至100年1月1日,即未再依約履行,而喪失期限利益,尚欠被上訴人計3,980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嗣被上訴人就上開債權,對尚朋堂公司、陳黃順、賴儒正及陳武吉等人,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上開債務人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5865號支付命令確定。
㈡陳武吉及蔡鈴玉為夫妻(原審卷第133頁)。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遞嬗:
⒈系爭不動產部分:
⑴陳武吉於77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審卷第89頁)。
⑵陳武吉於77年6月7日以系爭不動產為彰化銀行設定擔保最高
限額7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審卷第89頁、臺北地院99年度司拍字第140號裁定)。
⑶陳武吉於98年4月23日與彰化銀行訂立連帶保證契約,約定就
主債務人尚朋堂公司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2,000萬元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臺北地院99年度司拍字第140號裁定)。
⑷陳武吉於99年3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 汪國豐 ,後於99年10月14日塗銷信託登記。
⑸尚朋堂公司對彰化銀行之債務因於98年12月起發生遲延清償
,系爭不動產遂於99年10月21日經彰化銀行聲請查封(原審卷第125、93頁)。
⑹陳武吉委由其子 陳佑任 與彰化銀行協商,由陳佑任於99年11
月12日為其代償30萬元予彰化銀行(原審卷第165至169、37
2、377頁)。⑺彰化銀行撤回強制執行,於99年11月26日塗銷查封登記(原審卷第372、93頁)。
⑻陳武吉於99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蔡鈴玉所有(原審卷第79至105頁)。
⑼蔡鈴玉於100年1月3日為臺灣銀行設定抵押權(原審卷第93頁)。
⑽蔡鈴玉於101年1月30日向臺灣銀行貸款800萬元,臺灣銀行於
同日將其中720萬元匯予彰化銀行,代償陳武吉連帶保證尚朋堂公司之債務,其餘80萬元則存入蔡鈴玉之帳戶(原審卷第383、387、391頁)。
⑾彰化銀行於101年2月1日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審卷第93、185頁)。
⑿經本院囑託謙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系爭不動產
於99年12月之評估總價為1,318萬0,502元,兩造對此價值不爭執。
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⑴上訴人蔡鈴玉於81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審卷第141頁)。
⑵蔡鈴玉於82年11月22日以此不動產為彰化銀行設定擔保最高
限額720萬元之抵押權(原審卷第143、371頁)。⑶蔡鈴玉於99年3月4日將此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民間債權人汪國豐(原審卷第143頁)。
⑷汪國豐於99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其配偶 劉阿峰 (原審卷第143、415頁)。
⑸劉阿峰則於99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99年9月20日簽約,
總價1530萬元)而移轉登記予李豐樹(原審卷第143、415、419至423頁)(價金則供清償汪國豐之債權及彰化銀行對陳武吉之債權《如下述⑺》)。
⑹李豐樹於99年10月15日為陽信銀行設定抵押權(原審卷第143頁)。
⑺李豐樹於99年10月25日對彰化銀行代償701萬6,950元結清陳武吉所欠房貸債務(原審卷第371、375頁)。
⑻彰化銀行之上開⑵抵押權於99年10月27日塗銷(原審卷第145、371頁)。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4日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向臺北地院對
上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654號受理,而於100年11月8日扣押上訴人陳武吉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公司之股票,於100年11月22日函請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代為拍賣所扣得之股票,因未能完全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01年1月5日發給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經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02號執行程序受償37萬9,478元、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2年度房稅執專字第25181號執行程序受償674萬2,959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062號則執行無結果)(原審卷第23至27頁)。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陳武吉於99年12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顯不合理之價格720萬元出售予蔡鈴玉,而減少積極財產,有害於其之債權,又縱蔡鈴玉向陳武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尚包括其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出售之價金為陳武吉代償701萬6,950元之債務,而總金額合於市價,然亦形式上減少陳武吉之責任財產,而侵害被上訴人對陳武吉之債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陳武吉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蔡鈴玉所有,其買賣價金若干?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陳武吉及蔡鈴玉前項買賣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及請求 蔡玲玉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經查:
㈠陳武吉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蔡鈴玉所有,其買賣價金之認定: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至判斷是否發生有害債權人之結果,應以債務人行為時之狀態決之,債務人就既存且屆清償期之特定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9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蔡鈴玉前以其所有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彰化銀行設定抵押
權,擔保陳武吉對彰化銀行之個人貸款債務,嗣因此債務於99年間發生逾期清償情事,而由購買上開不動產之訴外人李豐樹,於99年10月25日將其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其中701萬6,950元匯款予彰化銀行,而代償並結清陳武吉上開對彰化銀行之債務(含本金699萬5,187元及已屆期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有彰化銀行108年4月24日陳報狀及所附跨行匯款轉帳收入傳票可參(見原審卷第371至372、3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堪信屬實。而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原為蔡鈴玉所有,係因信託而輾轉登記予汪國豐及劉阿峰所有,有臺北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8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07001257號函所附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09至256頁),則該不動產後續出售予李豐樹之價金,原應由蔡鈴玉取得。而此買賣價金既經代償陳武吉對彰化銀行已屆清償期之個人貸款債務701萬6,950元,則蔡鈴玉自因代償而承受上開彰化銀行對陳武吉之屆期債權。
⒉陳武吉前以系爭不動產為彰化銀行設定擔保最高限額720萬元
之系爭抵押權,其又於98年4月23日與彰化銀行約定就尚朋堂公司所負一切債務於本金2,000萬元範圍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因陳武吉連帶保證之尚朋堂公司借貸債務於98年12月起發生遲延清償情事,經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9年10月21日查封系爭不動產,嗣陳武吉委由其子陳佑任為其代償30萬元予彰化銀行,彰化銀行方撤回強制執行並塗銷查封登記,陳武吉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蔡鈴玉,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蔡鈴玉以系爭不動產為臺灣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而以貸款所得其中720萬元於101年1月30日代償陳武吉對彰化銀行之連帶保證債務,彰化銀行並塗銷其系爭抵押權等情,亦有彰化銀行上開陳報狀及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板新分行108年4月25日板新授字第1080001377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371至372、377、3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亦堪信為真。
⒊因陳武吉以系爭不動產為彰化銀行設定最高限額720萬元之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包括陳武吉之保證債務,有彰化銀行110年4月15日陳報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3至331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0頁),則前述陳武吉與彰化銀行約定之連帶保證責任,於系爭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範圍內,自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而如前述,因陳武吉連帶保證之尚朋堂公司借貸債務於98年12月起發生遲延清償情事,經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陳武吉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蔡鈴玉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由蔡鈴玉代償陳武吉對彰化銀行之連帶保證債務720萬元,除彰化銀行就此部分有優先受償權,系爭不動產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非全體債務人之共同擔保外,蔡鈴玉因代償陳武吉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而使彰化銀行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部分,亦當然不在被上訴人可主張為普通債權人共同擔保及可撤銷詐害債權之範圍。
⒋因蔡鈴玉先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出售價金於99年10月25日代
償陳武吉對彰化銀行屆期之個人貸款債務701萬6,950元,而承受此彰化銀行對陳武吉之債權;復因彰化銀行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陳武吉連帶保證債務逾期清償,於99年10月21日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而由蔡鈴玉購買系爭不動產,嗣再代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陳武吉連帶保證債務720萬元,均如前述。可見,陳武吉係因於短期內,對彰化銀行有償還逾期債務之迫切需求,而需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以籌得償債資金。則上訴人主張,蔡鈴玉係以其上開代償陳武吉債務數額(包括代償陳武吉對彰化銀行之個人貸款債務701萬6,950元,及代償陳武吉對彰化銀行之連帶保證債務720萬元),作為其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並無悖於常情。而蔡鈴玉上開代償陳武吉債務數額合計1,421萬6,950元,復高於系爭不動產經鑑定之當時價格1,318萬0,502元,亦難謂陳武吉係以不相當對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蔡鈴玉。
⒌被上訴人雖主張陳武吉係以顯不合理之價格720萬元將系爭不
動產出售予蔡鈴玉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最初答辯時,即已提及以蔡鈴玉所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出售予李豐樹之價金代償陳武吉對彰化銀行債務之情(見原審卷第125頁),嗣並主張蔡鈴玉因以其所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出售價金代償陳武吉對彰化銀行之個人債務約700萬元,故蔡鈴玉對陳武吉之系爭不動產,亦有一半夫妻財產分配權等語(見原審卷第431頁)。可見,上訴人自始即非主張蔡鈴玉僅以其代償陳武吉對彰化銀行之連帶保證債務720萬元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價金,而有主張以全部代償金額作為買受系爭不動產價金之意。上訴人復於本院上訴程序中,明確主張陳武吉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蔡鈴玉之價格應包含蔡鈴玉代償陳武吉債務之全部數額。則被上訴人遽謂陳武吉係以顯不合理之價格72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蔡鈴玉云云,洵非可採。⒍又蔡鈴玉所代償陳武吉對彰化銀行之債務,均已發生逾期清
償情事,陳武吉以代償金額作為出售蔡鈴玉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固生減少積極財產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以數額論,蔡鈴玉充作價金之代償金額達1,421萬6,950元(即701萬6,950元+720萬元=1,421萬6,950元),遠高於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1,318萬0,502元。則自總財產而言,陳武吉將系爭不動產以蔡鈴玉代償其債務之數額出售予蔡鈴玉,難謂有何損害債權人權利之情而為詐害行為,被上訴人所述,委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訴請撤銷陳武吉及蔡
鈴玉前項買賣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及請求蔡玲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陳武吉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蔡鈴玉之價金,既包括蔡鈴玉上開代償陳武吉對彰化銀行之個人貸款債務701萬6,950元,及代償陳武吉對彰化銀行之連帶保證債務720萬元,此蔡鈴玉代償數額合計已達1,421萬6,950元,高於系爭不動產當時評估價格1,318萬0,502元,即陳武吉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蔡鈴玉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使陳武吉減少系爭不動產之積極財產,但同時減少債務之消極財產數額更高,於陳武吉之資力實無影響,而難謂為詐害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訴請撤銷陳武吉及蔡鈴玉前項買賣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及請求蔡玲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有未合,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所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蔡鈴玉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塗銷,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林翠華法官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張佳樺附表一:
土地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臺北市○○區○○○0001472400分之480建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層次及層次面積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000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第4層:89.03陽台:15.71全部附表二:
土地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臺北市○○區○○○0002810,000分之85臺北市○○區○○○0003610,000分之85臺北市○○區○○○0001,54010,000分之85建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層次及層次面積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0000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7層樓鋼筋混凝土造第1層:71.45平台:9.48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