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陽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琬婷 再審被告 黃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即應依上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
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3年台抗字第44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該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宣示且告確定(按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業於105年11月
1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該確定判決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再審原告復無表明再審事由係於判決或確定後始知悉之情,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6年1月4日提起再審。惟再審原告迄至106年5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亦有再審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已不合法。況本件再審原告僅泛言系爭支票為再審被告與訴外人 許志宏 之債務問題,與再審原告無關等云云,並未於訴狀上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法定之再審事由,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則依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至再審原告雖另主張願供擔保新臺幣6萬6667元,請求暫予停止執行云云,然本件再審之訴既非合法,則其聲請停止執行,自亦無從准許,且此部分亦經本院另以106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駁回在案,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財旺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