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萬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金萬於民國106年1月27日中午某時,在臺東縣海端鄉某處飲用米酒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農用搬運車上路。嗣行經臺20線公路200.3公里處(臺東縣海端鄉境內)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在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向左駛去而撞擊對向由告訴人 羅武熙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表淺性損傷。被告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循線查獲被告,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因認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和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其餘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該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陳偉達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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