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豆魚陸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魚貳包及鹹魚參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清忠因飢餓難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8年1月9日下午3時57分許,騎乘其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楊○○所經營、位於嘉義縣布袋鎮「興中市場」內之○○號攤位上,徒手竊取豆魚6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二)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翁○○所經營、位於上揭「興中市場」內之○○號攤位上,徒手竊取海魚2包及鹹魚3條(價值共約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楊○○、翁○○發現魚貨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5至9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8、2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蔡清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所為2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明確可分,且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不同,足認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俱屬累犯;且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財產犯罪,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數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即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已難謂良好,竟仍不知戒慎,恣意再為本案上開2次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極其淡薄,嚴重蔑視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被害人放置在市場攤位內待販售之魚貨,供己烹煮食用;(3)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擔任臨時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豆魚6斤,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海魚2包及鹹魚3條,俱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犯行主文欄項下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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