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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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志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志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志成因犯偽證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蔡志成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施用第二級毒品、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偽證等犯行,分別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法院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裁定判(裁)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均告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附表編號4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件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於民國108年1月11日簽署之「受刑人蔡志成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據此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及次數,在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受刑人蔡志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偽證罪│││││之槍枝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4月│││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9月6日│106年9月6日凌晨3時2│106年9月6日│104年10月1日││││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年度及案號│度速偵字第1686號(檢察│度毒偵字第1754號(檢察│度偵字第6705號│度偵字第6595號│││官聲請書誤載為106年度偵│官聲請書誤載為106年度偵│││││字第6705號)│字第6705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40│106年度嘉簡字第1703│107年度上訴字第222號│107年度訴字第649號││││7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號││││││06年度嘉交簡字第82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26日│106年12月22日│107年6月26日│108年1月3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40│106年度嘉簡字第1703│107年度上訴字第222號│107年度訴字第649號││││7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號││││││06年度嘉交簡字第825號│││││││)│││││判決├────┼─────────────┼─────────────┼─────────────┼─────────────┤││判決確定│106年10月27日(撤回│107年1月9日│107年7月20日│108年1月21日│││日期│上訴)││││├───┴────┼─────────────┼─────────────┼─────────────┼─────────────┤│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是│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4958號│度執字第457號│度執字第3734號│度執字第614號││├─────────────┴─────────────┴─────────────┤│││編號1至3所示3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12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