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台珍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原易字第1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台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 高寧虹江蕙 如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以每月為一期」更正為「以10天為一期」。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台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附表編號2受騙時間欄之「108年3月21日」應更正為「
108年3月22日」。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非但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受查獲之風險,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及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甚具悔意,暨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提供帳戶尚無實際獲利,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無自本案獲有利益,仍願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告訴人等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一│陳台珍願給付高寧虹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號內。│├─┼─────────────────────────┤│二│陳台珍願給付 江蕙如 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9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代│││號822),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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