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5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麥慧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麥慧君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所犯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1至11(原裁定誤繕1至10)所示之11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衡以受刑人犯罪類型均為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先合併,想由最後審判法院重新全部合併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9至139頁),且所定應執行刑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6年;其中附表編號1至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附表編號12、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曾定之應執行刑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1月)以下,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附表編號1至11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想重新定執行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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