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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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裕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184號),本院認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裕幸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謝裕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28日上午8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陳以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謝裕幸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上揭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以馨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為其全部論據。訊據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據其於警詢、內勤偵訊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於110年1月28日8時35分在出門前在家中飲用約200cc的薑母鴨湯,現場幫伊酒測的警員沒有向伊宣讀酒測前伊應該有的權利,導致伊剛喝完湯可能嘴內還有殘留酒精,沒有漱口就酒測等語。經查:
㈠按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亦即酒測之結果將直接決定刑事犯罪之成立與否,關係至為重大,自應踐行高度嚴謹之酒測程序,以貫徹正當法律程序並擔保酒測結果之正確性。例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即屬警察機關實施酒測所應嚴格遵守之程序性規範。除上開規範之外,舉凡有引發酒測程序或酒測結果瑕疵之虞情形,警察機關均應積極加以排除,以實現其執行公務之純潔與公正性,建立國家機關之公信力,並避免妨害司法機關發現真實。倘酒測程序有重大瑕疵,鑑於程序正當為國家機關執行公權力均應遵守之基本要求,所得酒測結果即屬警察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應由法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決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
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是在避免受測人剛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殘留,影響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代謝,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去除,使測試所得數值不致受上述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之酒精所影響,乃確保測試正確之重要手段。而被告雖於警、偵訊雖稱其不清楚其所喝之薑母鴨湯是否混雜酒精,然以台灣之烹飪習慣,薑母鴨湯中摻加酒精並非少見,若被告所飲之薑母鴨湯確有摻加酒精成分,則其飲用完畢後於甚短期間內直接吹入酒測器,確會造成酒測器高估其數值,是以,本件承辦員警是否確有遵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程序規定,而進行酒測,實為本件酒精濃度檢測單得否為本件證據之重要指標。
㈢再本院於110年4月30日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酒測之檔案
畫面,勘驗結果以「警員 林均諺 先對陳以馨做酒測,緊接著對被告做酒測,該警員對上開二人做酒測前並無先詢問其等有無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且確認若有則已距酒測達十五分鐘以上,即逕行酒檢測。上開警員對被告做酒測後說明被告酒測值為0.25,始詢問被告是否有喝酒,被告稱剛才出門前吃薑母鴨,該警員問另一處理車禍現場之員警(警員乙)該如何處理,警員乙稱還是要移送。」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並經本院於公判庭提示並告以要旨在案。由此以觀,本件承辦警員林均諺之酒測程序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完全背離,其所實施之酒測程序實有重大瑕疵,且與一般執勤員警之酒測程序不符,實已違反平等原則,已嚴重侵害被告人權並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相悖,是本件酒測程序所產生之酒精濃度檢測單不得為本件證據。本部分事證已明,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中聲請傳喚證人即警員林均諺、警員乙到庭作證,本院認無此項必要,併予駁回。
㈣至聲請人所指本件已致生交通事故云云,然依卷內車禍資料
,本件係第三人陳以馨所駕自小客車追撞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案發地點前方十五至廿公尺處即為某大型之交岔路口,是被告所稱其在停等紅燈時遭陳以馨所駕自小客車追撞,確與常情相符,而第三人陳以馨亦於警詢證稱其於案發時煞車不及,撞到前方的自小客車等語,是被告於駕駛過程中並無無故突然急煞或其他不正常之駕駛行為,致後方車輛無從預見而追撞之可言。可見本件車禍肇責應全歸之於陳以馨,遑論遽行判定無車禍責任之被告係因飲酒之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禍。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戶籍資料列印附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