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除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除字第997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1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23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23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97年3月6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新新聞報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7年9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表:97年度審除字第99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羅清林 │合作金庫商│00322-4│7,259元│97年1月15日│NO0000000│││││業銀行 興鳳 │││││││││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