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洪憲英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參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憲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月5日確定,至109年1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1037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之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共3次之犯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1198、1219、134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
7年1月5日確定在案,至109年1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南投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98、1219、1341號偵查卷宗、107年度緩字第43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
㈡而上開案件扣案之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037公克,含包裝袋1只),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6年10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61000177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見106年度毒偵第1219號卷,第27頁),足認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年度毒偵第1219號卷,第6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