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鈞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管轄權: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乙○○因他案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
南投看守所(下稱南投看守所)羈押至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檢察官於
108年12月24日起訴時,被告身體現實所在地為南投看守所,屬本院管轄地,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間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稱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供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
8年度中簡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
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繼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均係故意犯罪,且案件罪質相同,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 陳美芳 」之成年女子,然經本院函
詢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後,函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美芳販毒之情事,有南投地檢署109年2月
6日甲○增淑108毒偵1021字第1099002056號函覆在卷可參,故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併予說明。
㈤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
,另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