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聲請人 陳美玲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美玲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新臺幣(以下同)6,389,805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銀行所提出協商條件為分180期、利率7%、每月清償6,203元,惟聲請人未能接受而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有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上開債務不能清償,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等為證,核屬相符。而依聲請人主張其現有財產共計現金50,000元,劭昱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300萬元,且無工作,尚須扶養父親,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客觀上顯已有不能清償上開6,389,805元債務之虞。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四、末查,依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本件聲請人名下併有劭昱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300萬元、現金50,000元及少數股票投資等財產,如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其程序簡省無須花費相當清算費用即得逕行分配予各債權人,且聲請人復已預納相當清算費用4,420元,則本件顯無聲請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情形,自無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11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