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1號聲請人 黃新熹 相對人 黃新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原聲請支付命令,後因相對人合法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民國104年度東簡字第144號判決後,聲請人全部上訴,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0元、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合計10,750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7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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