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建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建國因竊盜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建國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表107年度聲字第417號│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106年10│臺灣臺中地│107年4月│同左│107年6月│││││3月,如│25日│方法院107│30日││5日│││││易科罰金││年度易第83││││││││,以新臺││0號││││││││幣1,000││││││││││元折算1││││││││││日│││││││├─┼──┼────┼────┼─────┼────┼─────┼────┤││2│公共│有期徒刑│107年4月│臺灣彰化地│107年5月│同左│106年7月││││危險│4月,如│11日│院107年度│30日││10日│││││易科罰金││交簡字第10││││││││,以新臺││83號││││││││幣1,000││││││││││元折算1││││││││││日│││││││├─┼──┼────┼────┼─────┼────┼─────┼────┤││3│竊盜│有期徒刑│105年8月│本院106年│107年7月│同左│107年8月│││││4月,如│12日│度原易字第│3日││6日│││││易科罰金││26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