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家親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2號聲請人 李宣儀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 張榮鑑 (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三十日死亡)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之母親,未成年人之父親張榮鑑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死亡,聲請人雖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惟其與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張榮鑑之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相關事宜時,其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乙○○之祖父丙○○於未成年人乙○○為辦理其父親張榮鑑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張榮鑑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張榮鑑之遺產繼承事宜,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復查丙○○為未成年人乙○○之祖父,核於前揭法文規定,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丙○○為未成年人乙○○辦理其父親張榮鑑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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