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祐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祐作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時間更正為「民國112年6月3日凌晨1時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祐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徒手毆打
告訴人 郭乃懿 成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併斟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廣告業,家庭經濟狀小康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56號被告郭祐作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送達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祐作於民國112年6月6日凌晨1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錢櫃KTV,因細故與同事郭乃懿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郭乃懿臉部,致郭乃懿受有左側口腔撕裂傷3.5cm、臉血腫5×5cm、右上眼瞼血腫4×3cm等傷害。
二、案經郭乃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祐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乃懿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檢察官張書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洪培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