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小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小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苗小字第189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被告 石孟 以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肆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天智通信行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
5年2月23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號(即竹南鎮立圖書館)附近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撞擊由訴外人 張瓊英 所駕駛,行駛在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89元(其中工資720元、烤漆4,579元、零件2,7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係逕自在道路上緊急剎車,致被告碰撞系爭車輛,該駕駛人未盡注意義務,並違反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退步言之,縱認雙方均有過失,被告亦主張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按過失比例負責,並以被告車輛之損害額5,400元主張抵銷。又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未與被告協商或經被告同意,即自行將系爭車輛送修,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是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故應由被告負責將系爭車輛修復,被告有權決定將系爭車輛送往何處修理,原告以其送修金額請求被告賠償,應非可採。再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依法應予折舊,方符事理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車損照片、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4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85頁)。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因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逕自在道路上緊急剎車,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然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騎乘普重機車在上述時、地,剛好有一隻小白狗在馬路上亂竄,前方車輛為了閃避它而煞車,於是我就撞上了。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1公尺。」等語;另系爭車輛駕駛人張瓊英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於上述時、地,忽然對向大樓竄出1隻小白狗,我為了閃避,而採取緊急煞車,右後方來車閃避不及撞上我,距離應該是很近。」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由上可知,訴外人張瓊英駕駛系爭車輛,係遇犬隻竄出之突發狀況而緊急煞車,並非無故、任意驟然減速;而被告騎乘機車因與系爭車輛僅距離約1公尺,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始會在前方車輛緊急煞車時,因閃避不及而肇事。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其無過失,或應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均非可採。又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既無過失,對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則被告主張以其車損修復費用5,400元為抵銷云云,亦無理由。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因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自後撞擊系爭車輛使之受損,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維修後支出修理費8,089元(工資720元、烤漆4,579元、零件2,79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第41頁)。又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4年7月(見本院卷第27頁行照影本),截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5年2月23日止,已使用約8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2,790元,其折舊額為686元(計算式:2,790×0.369×8/12=686),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104元(計算式:2,790-686=2,104),加計工資720元、烤漆4,579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7,403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又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係指被告有回復原狀之義務,非等同其有權決定將系爭車輛送往何處修理;況依同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故被告辯稱原告未與其協商或經其同意即自行送修,不得以其送修金額請求賠償云云,尚有誤會。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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