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嘉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嘉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安因犯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4年4月20日前所為,有附表所示之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67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向聲請人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且同意定刑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等情,亦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因與附表編號2、
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首揭說明,皆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各有期徒刑3年10月(共9罪)│││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9月24日16時許│①103年6月26日19時50分許││││②103年7月1日19時15分許││││③103年8月8日0時30許││││④103年8月10日0時30分許││││⑤103年8月13日22時44分許││││⑥103年8月18日20時許││││⑦103年8月27日17時許││││⑧103年8月28日15時31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3年9月28││││日,應予更正)││││⑨103年9月5日18時許│├──────┼──────────────┼──────────────┤│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1552│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0888││機關年度案號│號│、11439號│├───┬──┼──────────────┼──────────────┤││法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1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89號││├──┼──────────────┼──────────────┤│事實審│判決│104年1月30日│104年5月27日│││日期│││├───┼──┼──────────────┼──────────────┤││法院│士林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判決│││││確定│104年4月20日│104年8月20日│││日期│││├───┴──┼──────────────┼──────────────┤││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184號│士林地檢104年度執他字第1616││││號(臺灣高檢104年度執字第21││備註││1號)││├──────────────┴──────────────┤││編號1至3經臺灣高院104度聲字第336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8│││年10月確定(臺灣高檢104年度執更字第295號)│└──────┴─────────────────────────────┘┌──────┬──────────────┬──────────────┐│編號│3│4│├──────┼──────────────┼──────────────┤│罪名│轉讓禁藥罪│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9月24日某時│103年7月11日22時30分許│├──────┼──────────────┼──────────────┤│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0888│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4457號││機關年度案號│、11439號││├───┬──┼──────────────┼──────────────┤││法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89號│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事實審│判決│104年5月27日│105年12月21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判決├──┼──────────────┼──────────────┤││判決│││││確定│104年8月20日│105年12月21日│││日期│││├───┴──┼──────────────┼──────────────┤││士林地檢104年度執他字第1616│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864號│││號(臺灣高檢104年度執字第21││││1號)│││備註├──────────────┼──────────────┤││編號1至3經臺灣高院104度聲││││字第336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8年10月確定(臺灣高檢104年││││度執更字第2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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