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威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事執行處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陳威雄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與家人目前居住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遭債權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00號受理,並定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進行第一次拍賣,上開不動產倘遭拍賣,將對聲請人及其家人造成嚴重影響,為保全聲請人父親遺留之祖屋及家人唯一住所,爰聲請法院禁止所有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4年7月27日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有卷附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1紙在卷足憑;另債權人泰安公司亦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定於104年10月20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又本院104年3月16日查封筆錄載明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供聲請人自行居住使用,並無出租或出借他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00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倘經拍定,將使聲請人居無定所,影響未來更生程序之進行,是為防杜債權人泰安公司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使聲請人之財產減少,並影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及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應令聲請人有更生重建之機會,以確保將來更生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准就聲請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保全處分。末查就聲請人聲請逾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因其並未說明有其他債權人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是關於其執行內容、方法及得受分配之債權人均屬未定,是否已達影響日後更生程序進行之程度,即有未明,本院即無從審酌其保全之必要性,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之上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呂黎明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澎湖縣│ 馬公 市│馬公││201│建│10070.00│10000分││││││││││之38││├───┼────┴───┴───┴────┴─┴────┴────┤││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3961│澎湖縣馬公市馬│五層樓│三層:87.34││全部││││公段201地號│鋼筋混│合計:87.34││││││--------------│凝土造│││││││澎湖縣馬公市北││││││││辰街17巷3之2號││││││├──┼───────┴───┴───────────┴─────┴──┤││備考│國民住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