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天領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義務辯護人 林柏裕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天領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楊天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間,受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楊天領於107年11月10日攜帶上開槍、彈外出飲酒,於同日晚間21時50分許,由其不知情之友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其返家,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心情不佳,持上開槍枝對空射擊2發,射出之子彈不慎擊中 鄭慧 位於同路段686號5樓之住處大門及紗窗,經鄭慧報警,警方循上開車號追查,而查悉上情,楊天領自知法網難逃,亦前往警局投案,並交付上開槍枝扣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以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示在案。查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8日刑鑑字第1078015453號鑑定書,雖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鑑定,惟依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槍彈鑑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應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後述所引被告楊天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50頁至第151頁),應視為當事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天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53頁至第
155頁、本院卷第123頁、第153頁),且有證人鄭慧於警詢時之陳述可憑(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072306670號鑑驗書1份可憑(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135頁、第165頁)。又扣案之手槍及已擊發之彈頭、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仿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2914-TD型空包彈槍,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之子彈彈頭1顆及彈殼2顆:其中,彈頭1顆為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惟其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前揭槍枝所擊發;彈殼2顆為已擊發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前揭槍枝所擊發,有該局108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照片13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69至
176頁),堪認被告所寄藏之扣案改造手槍,確具殺傷力,而扣案之彈殼2顆亦確係由被告持上開扣案改造手槍擊發後所剩餘之物。又扣案之彈頭1顆係於證人鄭慧家中所發現,有證人鄭慧警詢時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16頁),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與前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鑑定書所附照片可資比對,是扣案之彈頭1顆亦確係被告持扣案手槍擊發子彈
2顆後所剩餘之物。又被告係於搭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1樓前持扣案手槍擊發子彈2顆,並擊發至位於同路686號5樓證人鄭慧住處,造成其住處紗窗破裂,大門上有明顯凹陷痕跡,可見被告當時持槍發射子彈2顆確實均可順利擊發,並使遠在5樓房屋內之紗窗、大門受有破損、凹陷痕跡,而造成實物之毀損,倘若當時有人行經子彈擊發動線,必然危及人之生命身體,是此子彈2顆雖已因擊發而無法鑑定其擊發動能,惟仍具殺傷力乙情,亦堪認定。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實情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因寄藏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前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子彈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3月,上訴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部分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其餘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73號撤銷改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⑦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①至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刑期起算日100年1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9月26日),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⑥、⑦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2512號裁定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刑期起算日106年9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11月26日)。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嗣被告於105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假釋遭撤銷,尚須入監執行殘刑1年11月25日,是其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在案,素行非佳,是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傷殺力之槍枝,卻仍未經許可受他人委託而代保管改造手槍及子彈,且槍、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而寄藏該違禁物,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危害非淺,實具潛在之危險性,且其於本案寄藏槍彈期間,僅因一時心情不佳,即持槍對空射擊,與一般單純寄藏而未持之使用之情形不同,所犯情節自較為重,並考量其寄藏槍彈之期間、種類及數量,兼衡其教育程度,因另案入監執行前,與朋友合開工程行,有些許收入,尚有父母及成年女兒等家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彈頭1顆及彈殼2顆,因已擊發,火藥燃燒殆盡,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失其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王國耀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1│仿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2914-TD型空包彈槍│││之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2│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1顆、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2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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