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炎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
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炎春於民國99年4月25日下午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園縣龜山鄉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不慎撞擊斯時由 安郁鶴 所騎乘沿桃園縣桃園市○○路行駛至該處路口違規左轉桃園縣○○鄉○○路(起訴書誤載為「成功路」)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安郁鶴倒地受有左髖大轉子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郭炎春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安郁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見本院100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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