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勞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抗字第16號抗告人 景龍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材料處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76年12月1日任職於相對人松山材料廠(現為北區供應廠)之基層服務員,雖於82年3月31日提出離職申請書,僅係請求長官對伊將離職日期回溯至82年1月21日表示法律意見而已,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縱有終止之意,伊未於30日前預告相對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回復原職、給付薪資等訴訟,由原法院以105年度勞訴字第63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免本案訴訟延宕多年,影響伊任職年資之長短、薪點之晉級、薪津支給及退職金計算之多寡,有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讓伊先行回復原職務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請准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按於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92號裁定參照)。次按僱傭關係應否存在,即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僅生受僱人於訴訟結果受勝訴判決後得否請求復職、給付報酬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並無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2號、88年度台抗字第9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4號、83年度台抗字第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伊於76年12月1日在相對人之松山材料廠(現為北區供應廠)擔任基層服務員,雖於82年3月31日提出離職申請書,然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縱有終止之意,亦未於30日前預告,有違勞基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未合法終止,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業提出臺灣鐵路管理局基層服務員暫行管理辦法、臺灣鐵路管理局基層服務員薪級標準表為憑(原法院卷第10-11頁),並有原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63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26頁),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抗告人另主張,伊任基層服務員實際任職年資之長短,直接影響薪點之晉級、薪津支給及退職金計算之多寡。且伊於82年間參加交通事業鐵路人員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已於同年5月28日榜示及格,而在相對人回復伊原職務前,伊無法依據臺灣省政府交通事業機構現職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辦法第5條前段「…及格人員取得各該交通事業機構業務士或技術士資格,遇缺依序升補」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遇缺依序升補分配伊為各該交通事業機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業務類業務士,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乙情,固提出考試院證明書、104年11月3日申請函(本院卷第18頁、第24頁)為憑,惟上開文件僅能釋明抗告人於82年5月28日榜示及格、於104年11月3日向交通部申請遇缺依序升補事項而已,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即僱傭關係終止後,若未先予回復職務,對抗告人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發生,則未見釋明。況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縱使存在,抗告人所受薪點晉級、薪津、退職金之損害,均可於訴訟結果獲得勝訴判決後,請求相對人賠償,尚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釋明僱傭關係終止後,有何急迫之危險,或將受有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而有預為保全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所為聲請於法未合。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