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3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福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唐福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唐福星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小吃店內飲酒後,雖有休息,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4年11月19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 嗣於同 (19)日凌晨零時2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街與仁義街35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唐福星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32550號卷第9頁、第25頁;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32550號卷第14至16頁)可憑,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唐福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唐福星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9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唐福星前於100年間起至103年間止,先後3次因飲酒後駕駛車輛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細繹被告唐福星3次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77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100年度交簡字第3289號判處罰金8萬元、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皆屬輕判,詎被告仍不知珍惜,未能戒除惡習,又再犯本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及政府對於杜絕酒後駕車之宣導,仍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態,仍心存僥倖,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社會安全潛在危險甚鉅,實不容再予輕縱姑息,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容屬過輕,而難收矯治之效,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本案構成累犯之適用,原判決量刑仍維持與前案相同之刑度,難認妥適,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唐福星有前述4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漠視法律禁令,本次犯下同性質之本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唐福星未因此造成人員傷亡,又係駕駛衝擊力道較小、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4輪以上動力交通工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無業,依賴政府補助之生活狀況、於前案酒後駕車犯行後之104年6月12日,始經鑑定認有輕度之第一類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