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敏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敏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羅敏華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且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已屬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羅敏華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