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丙○○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4日前某日,未經乙○之同意,以電腦軟體繕打剪貼後,偽造如附表所示與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電磁紀錄,並將該對話內容之電磁紀錄列印後附在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639號案件之民事答辯狀內,於107年8月14日將該民事答辯狀遞送至本院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本院對於證據審核之正確性。
理由
壹、實體部分: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以電腦軟體繕打剪貼如附表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電磁紀錄,並將該對話內容之電磁紀錄列印後附在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639號案件之民事答辯狀內,於107年8月14日將該民事答辯狀遞送至本院,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係將當時與告訴人乙○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重述一次,並非刻意偽造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8月14日前某日,以電腦軟體繕打剪貼後,製成如附表所示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電磁紀錄,並將該對話內容之電磁紀錄列印後附在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639號案件之民事答辯狀內,於107年8月14日將該民事答辯狀遞送至本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是否於107年8月14日前某日,將你與乙○原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變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有」、「(問:你是如何變造的?)電腦上有個軟體,可以簡單列出當初情況,我把它繕打剪貼上去。我都是在電腦上操作」、「(問:你將該對話紀錄附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639號民事答辯狀內,於107年8月14日將該狀遞送至桃園地院而行使之,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時間、地點都正確」等語所自承,並觀諸該對話內容中,「謝謝 蔡哥 的分享」與「從六月我跟 李霸 被退出A群組後,多次請你傳送免費的影片,讓我跟李霸都看很過癮,超開心...」等語之字體大小顯然不同,以及下方有「您尚未建立任何聊天室」等語,此有載有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之列印紙本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639號卷第90頁),均可證載有附表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確係事後製作而成,故此部分事實先堪信實。
二、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108年度他字第3927號卷第13頁【即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這些內容是否為你們的對話紀錄?)不是,從來沒有這些內容,我們那時候早就沒有聯絡了,從發生性騷擾以後我們就沒有聯絡了」、「(問:這些內容妳有回覆丙○○說『謝謝蔡哥的分享,從6月跟李霸退出A群組後,多次請你傳送免費的影片,讓我跟李霸看的很過癮』?)沒有,本來沒這些東西」、「(問:被告稱這是妳之前跟他的對話紀錄,他是重現而已?)沒有,沒這些東西,我氣他氣得半死,怎麼會跟他這樣」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頁),是告訴人已否認曾與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但事後因無法提供LINE的原始電子檔,也向民事庭表示捨棄該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則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該對話內容之原始電子檔,自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故被告既係事後製作並未實際發生之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並向本院民事庭提出,自足認被告犯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誤。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變造文書,係指在原有存在之文書上,不變更其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有所增刪、更改,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言;若已改變該文書之本質,而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案告訴人既未曾與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顯然係被告自行創設,而非在原有文書上加以增刪或更改,是被告上開行為當屬偽造準私文書,而非變造準私文書,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係屬真實,惟業如前證,其所辯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
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係在電腦上繕打剪貼後製作如附表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電磁紀錄,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電腦,並藉由電腦之處理方能顯示影像,自屬準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惟如前述,被告當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未與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為求訴訟上之利益,竟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使告訴人及本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屬良好,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電磁紀錄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該電磁紀錄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微,亦無證據證明尚存,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布衣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發言人│發言內容│備註│├────┼──────────┼────────┤│被告│上次你指定要看的A│無│││片,我都已分享給你││││││├────┼──────────┼────────┤│告訴人│謝謝蔡哥的分享│LINE暱稱「 青森 ││├──────────┤(我的妹妹)」│││從六月我跟李霸被退出││││A群組後,多次請你傳││││送免費的影片,讓我跟││││李霸都看很過癮,超開││││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