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錫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392、25397、25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錫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㈡第1行「6時2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7時1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錫宏雖具狀聲請向 惠元 診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調取病歷,以釐清被告「適應障礙症併憂鬱情緒」之病症及所服藥物是否影響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責任能力云云: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㈡惟查,觀本案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案發時之行
為情狀並無異常,且於警詢時均能清楚回憶案發情形,了解該等行為皆出於行竊目的,並挑選無人在旁之車輛作為下手目標,更能就犯案動機供稱為:「因為好奇心驅使,加上身上已經沒有錢了」、「我生活不好過,因為缺錢才會去竊取財物」、「因為臨時起意,看到安全帽很新,就想把它占為己有,便直接拿走了」等語,顯見被告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察覺與判斷、辨識能力均無欠缺,堪認其於本案行為時之判斷及控制能力應未受所罹上開精神疾病或服用藥物之影響,是被告於行為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等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從而,本院認為被告前述聲請,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瞭,故無再調查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守法觀念淡薄,衡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為證,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另被告雖請求安排調解,惟告訴人均無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頁21-23)。兼衡被告為大專畢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所罹患之病症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及2各次竊盜犯行所取得之財物,核屬其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附件犯罪事實欄㈡被告所竊取之駕照,因該等物品本身並
無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是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附件犯罪事實欄㈢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業經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附表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罪刑及沒收1附件犯罪事實欄㈠張錫宏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犯罪事實欄㈡張錫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500元及皮夾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犯罪事實欄㈢張錫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92號113年度偵字第25397號113年度偵字第25795號被告張錫宏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113年5月20日4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前路邊,徒手開啓 吳漢中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竊取吳漢中所有,放置在車內置物箱、零錢盒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㈡113年7月25日6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立殯
葬管理所和平堂11號前,徒手開啓 邱欣慶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竊取邱欣慶所有,放置在車內背包中之現金10500元、裝零錢及駕駛執照之皮夾1個,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㈢113年8月1日1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
道,竊取 莊詠荃 所有,掛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扣得其所竊安全帽(已發還莊詠荃)。
二、案經吳漢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及莊詠荃、邱欣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被告張錫宏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漢中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被告張錫宏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欣慶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㈠被告張錫宏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詠荃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2張。
㈣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3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周承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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