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麟輔佐人即被告之兄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麟被訴竊盜未遂部分無罪,但應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判決要旨經精神科醫師鑑定的結果,認為被告行為時已經完全喪失行為辨識及控制能力,根據刑法第19條第1項的規定,應該判決無罪。
並依據刑法第87條第1項的規定以及鑑定醫師的建議,命令被告接受二年監護處分,以確保他能持續獲得治療。
理由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事實:被告丁○麟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0時10分左右,進入位於台南市○市區○○○路000號的北三舍中安宮(以下簡稱中安宮),徒手偷取宮內新臺幣(下同)1元硬幣45枚、平安符2個,又動手毀損宮內神尊5尊、香爐2只、光明燈3盞時,被路過的人士發現後報警。警察在丁○麟離開中安宮之前,竊盜行為尚未得手之際,到場逮捕丁○麟。
2.罪名:因而認為被告涉嫌構成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的竊盜未遂罪,以及同法第354條的毀損罪。並認為兩罪是單一行為所觸犯(想像競合)。
二、本案的基本事實根據勘驗中安宮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以確認被告有在上述的時間、地點,未經中安宮管理人員同意,擅自偷取1元硬幣及平安符,並推倒神尊、香爐及光明燈等行為。
三、竊盜部分:
1.法律的規定: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也就是如果一個人,因為精神或智力上的疾病、缺陷、障礙,讓他無法理解判斷自己行為是不是違反法律的規定,或讓他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時,是不應該受處罰的。因為罪責是建立在「一個理性的人能為自己做出正確選擇,卻不願意這樣做」的基礎之上,所以刑罰是對這樣的人的道德譴責。如果一個人欠缺這樣的「選擇或控制正確行為的能力」,那麼刑事處罰就欠缺正當性。這樣的人,需要的是治療或其他的處理方式,而不是刑事處罰。
2.精神鑑定的結果: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的精神科醫師鑑定後,認為「丁員(被告)現階段認知功能落在中下到邊緣性智力範圍...自填量表則顯示其可能有較嚴重心理功能受損情形....民國95年及113年曾於本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兩次...95年之病歷記載『躁動、情緒高昂、情緒不穩定』、『近2-3週情緒不穩、易怒、睡眠差、話量多、自言自語、瘋狂購買』,當時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異常,混合型』...本案行為發生時點為民國113年1月26日晚間,約發生於丁員113年2月21日住院前一個月,在無治療介入之情形下,丁員住院時之精神狀態應可據以推測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由於丁員於113年2月21日因情感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住院,可推估其行為時應有極高之可能性處於情感思覺失調症急性期狀態...再參酌丁員於113年2月21日之病歷紀錄記載『...怪異行為多(雙手比劃,雙眼凝視遠方),宗教妄想(表示自己是神明的親朋好友),被害妄想(一直叫案母為兄弟,認為要陷害他)...』,顯示其當時因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而明顯有怪異思考,明顯有沒辦法區辨『妄想或幻覺』與現實世界之分別,而處於與現實脫節之狀態,並且在該狀態下,做出怪異之行為...再從警詢及偵查詢問光碟之影像記錄觀察,丁員當時之思考、認知、言談、行為等表現確實呈現常見情感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干擾樣態(如:注意力片段且不集中、思考內容鬆散、言談較不連貫、行為較為怪異等),且可觀察到其當時對於周邊情境之理解相當片段且不完整,故支持丁員當時受症狀干擾而與現實脫節之推論....在臨床精神醫學上,可稱丁員行為時有高度可能性因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而致使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達到不能之程度」(本院卷97-108頁)。
3.結論:經過鑑定後,參考被告此等滋擾神明的行為確屬罕見,可認為被告的行為辨識與控制能力在當時完全喪失,因此根據刑法第19條第1項的規定,應該判決無罪。
4.監護處分:①鑑定報告具體建議「可持續其身心科藥物治療,衛教強化
病識感、現實感與服藥遵從性,以減緩其症狀干擾,提升適應功能表現」(本院卷104頁)。而實際照顧被告的輔佐人也在開庭時提及「如果是監護處分也可以只要求被告定期就醫,我們認為可以,因為我們現在可以叫的動被告去就醫,但是無法保證將來」(本院卷146頁)。
②根據鑑定報告,本院有理由相信,若被告未能持續接受治
療,有再度觸犯刑事犯罪的風險,所以決定依據刑法第87條第1項的規定,讓他接受2年(不進入相當處所的)監護處分,以確保他能獲得治療,並希望能幫助他改善行為,藉此減少他家人事後向被害人道歉賠罪,以及陪同上法院擔心受怕的壓力。
四、毀損部分被告毀損神尊、香爐及光明燈而被檢察官起訴涉及刑法第354條的毀損部分,依同法第357條的規定,必須告訴乃論。而此部分,已經中安宮的負責人(主任委員) 李信明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撤回告訴(本院卷49頁),所以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的規定,於審理之後判決不受理。
五、補充說明被告被起訴的竊盜未遂和毀損行為,既然各應該判決無罪及不受理,兩個罪名就不會發生起訴書所認為的(單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兩個罪名的)想像競合關係,而應該分別判決無罪以及不受理。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的規定,作出以上的無罪及不受理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