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應燦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應燦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刑事前案紀
錄,其於接獲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獲悉禁止事項後,仍不
思收斂行止,竟恣意為本案違反保護令內容之行為,惡性非
輕,並嚴重損及告訴人 沈姿瀅 之身心,惟衡及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表明願
意原諒被告之意,有本院100年度司豐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尚違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該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以書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足佐,且此部分犯罪與前揭被告所違犯之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犯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