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聲請人 胡玉美 受監護宣告 劉甄琪 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受監護宣告人甲○○,自民國103年起,因早發型失智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前經鈞院於109年9月9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60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人照顧費用,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監宣字第608號裁定暨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名下確實有上開不動產,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需長期支出照顧費用,為維繫受監護宣告人之健康,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其財產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表:
┌─┬─┬─────────────┬────────┬─────┐│編│類│不動產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別││(平方公尺)││├─┼─┼─────────────┼────────┼─────┤│1│土│高雄市○○區○○段○○○○號│5841.22│24/10000│││地││││├─┼─┼─────────────┼────────┼─────┤│2│建│高雄市○○區○○段○○○○○號│總面積:77.14│全部│││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附屬建物:│││││116之11號6樓)│陽台:12.42││││││雨遮:3.53││││├─────────────┼────────┼─────┤│││共有部分:高雄市三民區建豐│17,101.98│198/100000││││段2018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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