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號
109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代表人 劉爾榮 通訊處同上訴訟代理人 伍芳儀 通訊處同上
賴誌祥 通訊處同上 陳俊瑋 通訊處同上被告 黃世瑋
林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黃世瑋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核定轉服志願役,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期為民國110年12月12日,被告黃世瑋後於108年6月16日經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故應賠償新臺幣(下同)71,025元(計算式:117,559×29/4
8)。惟被告經催繳通知後均未依約繳納,尚積欠71,025元,原告乃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時,應填具志願書(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世瑋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核定轉服志願役,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期為民國110年12月12日,後於108年6月16日經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黃世瑋應賠償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故應賠償71,025元(計算式:117,559×29/48)。惟被告黃世瑋經催繳通知後均未依約繳納。又被告林玉惠擔任黃世瑋之保證人,同意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02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世瑋、林玉惠則以:認諾原告之請求。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世瑋因不適服志願役,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應賠償71,025元等情,固有相關追繳通知函文、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8年6月11日國海人管字第1080004971號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保證書、志願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20、23、30、32頁)。然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世瑋、林玉惠共同簽具之保證書業已載明:「立志願書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30頁)等語,被告黃世瑋單獨簽立之志願書亦有相同之文字(見本院卷第32頁)。按行政程序法第139條前段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依其立法理由則為:「行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並由公務員參與而締結,為求明確而杜爭議,以書面方式為必要。」等語,顯見行政契約僅以書面為必要,至於行政機關之名稱及有無簽名用印等,並非必要記載事項。上述保證書、志願書就相關之權利義務規定明確,符合行政契約之要件,且依保證書、志願書之內容,足資表彰契約相對人即為「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核與不適服賠償清冊之記載相符,縱使切結書並無「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關防署章,不致妨礙原告逕持保證書、志願書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權利。從而,原告既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其另訴請本院判決,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