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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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全無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額,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未按調解條件履行,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竊得價值新臺幣7,500元之金戒指1只,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579號被告陳光全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3月23日晚間6、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友人 陳民忠 及其弟 陳明 孝住處內,趁 陳明孝 房間門未上鎖及陳明孝一時未注意之際,進入該房間後,徒手竊取化妝台抽屜內之金戒指1個(約新臺幣【下同】7,500元)、寶石戒指及寶石項鍊各1只(共價值約8,000元,已歸還陳明孝)得手,上開金戒指1個經變現後供己花用。
二、案經陳明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證人趙鳳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證人陳民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寶石戒指及寶石項鍊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竊得之金戒指1個(價值7,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被告竊得之寶石戒指及寶石項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明孝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取告訴人陳明孝指訴金戒指1個(約7,500元)、金耳環1對約9,000元、2個包包內之現金約3萬8,000元部分: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竊取上開金戒指1個、金耳環1對及現金約3萬8,000元,自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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