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37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王偉全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2958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104年度司促字第29580號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固有鈞院所查「出境離台,迄無入境」之情事,然是否即可因此即逕認「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可堪商榷。因相對人之戶籍仍設於現在之戶籍地址,且如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所指「法院文書,送達於(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法「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異議人認為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自應有此法律規定之適用,不得僅因「相對人出境未返」,即捨棄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反指「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而駁回聲請。此有異議人於104年8月17日以律師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其掛號信回執經付與該相對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由其收受並蓋上蔡榮華印章可得證明,依此亦可依法比照辦理,而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鈞院逕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規定而駁回本件相對人蔡榮華部分之聲請,異議人認為於法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住所雖設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9580號卷)。惟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結果,相對人於104年1月9日出境後,迄今仍無入境紀錄等情,亦有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9580號卷),足見本件支付命令對相對人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又相對人現今既無居住於上列戶籍址之事實,自難認該戶籍址為相對人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逕將支付命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