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08號聲請人即被告 上官世明 選任辯護人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6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FUJITSU牌筆記型電腦壹臺(103年度白保字第3724號編號3所示之物)應發還予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犯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60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員警扣押筆記型電腦1臺,上開筆記型電腦係被告友人借予被告使用,非被告所有,且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該筆記型電腦確與本案無關,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宣判,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該FUJITSU牌筆記型電腦1臺(即103年度白保字第3724號編號3所示之物),並未用於聲請人之本案犯罪,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並未證述聲請人曾使用該筆記型電腦對其拍照,起訴書及論告書亦未聲請沒收上開筆記型電腦;再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情,經該署函覆對於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筆記型電腦,並無意見,請依法卓處等語,有該署104年5月29日新北檢榮物103偵24196字第321596號函在卷可參,另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該筆記型電腦與本案聲請人經起訴之犯罪有何關連。準此,上開筆記型電腦1臺既與聲請人本案犯行無關,自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應發還之。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凱俐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