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394號
111年度台聲字第1395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396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39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406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僑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6月3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418號、第1420號、第1423號、第1428號、第14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420、1423、1418、1428、14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各該裁定係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9日(第1420號、第1423號)、11日(第1418號)、23日(第1428號、第1429號)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其再審之不變期間分別於同年7月9日、12日(期間之末日原為同年7月11日星期日,以次日代之)、23日即告屆滿,乃其遲至同年9月3日、7日、15日、16日始對之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鍾任賜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