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麗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麗淑(所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晚上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57號前時,適前方有 李其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 朱婉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序分別停等在遊覽車後方等待離去。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時停煞,而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從後撞擊告訴人朱婉琪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車尾,致告訴人朱婉琪再往前撞擊李其澧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造成告訴人朱婉琪受有臂神經叢病灶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朱婉琪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薛侑倫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