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95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951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秦天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9512號)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事:
請求之標的及數量:
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下同)106,559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9月8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原借款額度之0.7%計算之手續費共計47期,並自民國10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1000元之違約金。
二、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請求之原因及事實:
(一)緣相對人秦天祥於民國99年8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13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99年8月31日起至民國104年9月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0%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借款手續費以每一個月一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貸金額百分之零點七,自撥款日起分60期計收。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手續費時,除仍按約定手續費計付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0年9月8日止之應繳本金及費
用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06,559元整,及自民國100年10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9月8日止之47期手續費新臺幣42,770元整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