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38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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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938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938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蘇容華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麗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9384號)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王麗卿於民國91年11月19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額度後經調整為新臺幣70,000元,利率依年利率15.000%計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相對人至民國94年11月3日尚欠新臺幣69,166元及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