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52號原告 羅偉 訴訟代理人 湯偉 律師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心豪 律師被告洺鍚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天順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蕭佳琦 律師被告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訴訟代理人 詹長超 追加被告 黃亘烽
參加人 劉俊泉
蔡欣燕 廖育慧
高圻涵 簡靜美 吳志豪 李映樺 柯翰生
柯高瑞 王淑苓 劉雨禎 謝雅騏
曾詠信
黃曉春
陳忠裕
李季修
鍾秀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宸 和律師
參加人 莊譯翔 訴訟代理人 呂沛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洺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洺鍚建設公司)、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國際建經公司)就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京城國際建經公司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111年8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洺鍚建設公司所有;㈢被告李天順、京城國際建經公司就如起訴狀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於111年8月17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被告京城國際建經公司應將如起訴狀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於111年9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天順所有。嗣經原告具狀追加黃亘烽為本案被告,並追加、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洺鍚建設公司、京城國際建經公司就如附表三(原告書狀之編號為3-1)所示不動產於111年8月12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京城國際建經公司應將如附表三(原告書狀之編號為3-1)所示不動產,於111年8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洺鍚建設公司所有;㈢被告李天順、京城國際建經公司就如附表四(原告書狀之編號為4-2)所示不動產於111年8月17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被告京城國際建經公司應將如附表四(原告書狀之編號為4-2)所示不動產,於111年9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天順所有;㈤被告李天順、追加被告黃亘烽就如附表五所示不動產於111年8月30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2日以信託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㈥追加被告黃亘烽應將如附表五所示不動產,於111年9月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天順所有(本院卷一第331-332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黃亘烽及聲明部分,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且於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另減縮原先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所有權之請求,此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應予准許。
二、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依法受兩造判決效力所及,或兩造判決效力雖不及之,然其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勝訴或敗訴,依該判決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及判決理由中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而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洺鍚建設公司、京城國際建經公司、李天順、追加被告黃亘烽就附表三至五所示不動產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以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所有,而參加人分別為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買受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究竟為何人,對於購買上開不動產之各參加人,均恐影響其等可否依照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取得所有權之登記,足認參加人就兩造之訴訟確均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人具狀聲請為輔佐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京城國際建經公司而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收受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共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
之本票1紙、被告洺鍚建設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2紙,票據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6,200,000元,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經原告為付款提示後,均遭退票,且被告洺鍚建設公司因存款不足等理由退票,並未辦理註記,1年內合計達3張,於111年8月26日該週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上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迄今被告洺鍚建設公司均未清償,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催討款項,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則回函明確表示拒絕支付,原告遂以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係共同發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票字第2224號裁定准許在案。
㈡又被告洺鍚建設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天順所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798至893建號共96戶建物及共有部分89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案),於111年5月3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洺鍚建設公司並將系爭建案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共同擔保設定509,312,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國際租賃公司),共同擔保之建物已有部分因清償而塗銷,剩餘未塗銷之建物,亦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另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爭建案有73筆交易紀錄,價金若全數給付為464,000,000元,扣除附表二所示尚未塗銷建物以實價登錄總價計算其價金,被告洺鍚建設公司至少得清償459,72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然被告洺鍚建設公司卻將系爭建案如附表二備註欄標示「信託京城公司」之22筆建物即附表三所示建物,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京城國際建經公司,其面積共911.68坪,若以最低交易價格計算(即每坪15.1萬元),總計價格為137,663,680元,扣除被告洺鍚建設公司對京城銀國際租賃公司之債務49,592,000元,僅餘88,071,680元,與原告之債權總額相差不到200萬元,且上開部分尚未扣除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對京城銀國際租賃公司債務之利息,顯然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根本無餘額得以償還原告。
㈢另原告對被告李天順有7,8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並持該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票字第2224號裁定准許,被告李天順就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與被告黃亘烽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時間均在原告對被告李天順本票債權成立之後,且被告李天順將其名下僅有之土地以信託為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京城國際建經公司及被告黃亘烽,上開行為亦顯有害及原告之票款債權。
㈣倘若原告僅能依強制執行程序查扣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
順對被告京城國際建經公司依信託契約主張之受益權,然因信託契約關係結束前未辦理結算,原告仍無法受償,對原告之債權受償造成困難,且信託期間可能因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向京城銀國際租賃公司申請之貸款融資本息未償還完畢,或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京城國際建經公司三方共同同意書面延長信託期間,導致原告無從預期信託期間何時屆至,客觀上亦顯然阻礙原告之債權受清償。
㈤再者,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均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且依照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及被告京城國際建經公司間之信託契約書內容,全無任何有關預售屋買賣之字樣及目的,反而在信託契約書第1條就信託之目的約定為「申貸融資貸款」,顯然其等間之信託行為並非為了預售屋買賣,且縱使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提出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然預售屋買賣會有匯款金流,被告洺鍚建設公司卻未提出相關匯款金流,足認上開買賣契約應為假買賣,遑論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竟於111年12月30日與附表三所示預售屋之買方簽立調解契約,約定逕將附表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預售屋之買方,且無買方支付價金之內容與義務,讓此部分買賣價金之取得更顯困難。
㈥為此,原告爰依信託法第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聲請撤銷被告洺鍚建設公司、被告李天順及被告京城國際建經公司、黃亘烽間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將被告京城國際建經公司、黃亘烽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洛錫公司、被告李天順所有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則以:㈠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為委託人,提供桃園市○○區○○段0
00○00000○000地號與附表三所示之建物,與被告京城國際建經公司於111年8月12日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目的在於委託被告京城國際建經公司依信託相關規定及不動產信託契約之約定,為受益人之利益為開發、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於償還信託項下一切稅捐、貸款融資機構貸款之本息、違約金及其債務所衍生之一切費用及報酬後,依契約約定返還信託財產予受益人或依甲、乙雙方指示配合塗銷返還信託財產,是以,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係為自己利益而設定信託,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兼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與受益人,於系爭信託契約信託關係消滅時,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此為自益信託之性質,而信託關係之受益人即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得以向受託人請求返還全部信託財產。
㈡系爭建案前由被告李天順、洺鍚建設公司分別為土地與建物
之出賣人,與建案買受人簽立預售屋買賣契約,自109年間起開始銷售,並於000年0月間銷售完畢,系爭信託契約即係為使系爭建案之買受人得以順利取得其購買房地之所有權,並保障被告前向融資機構即京城銀國際租賃公司所貸之款項能獲清償,因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被告李天順、洺鍚建設公司依照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指示被告京城國際建經公司移轉系爭建案房地所有權予買家所得之對價,即與系爭建案買受人之預售屋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於信託關係消滅時,買賣價金扣除相關費用,並償還京城銀國際租賃公司之貸款後,所餘信託財產即歸屬於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即被告李天順、洺鍚建設公司。
㈢另揆諸附表三所示,系爭未過戶22筆建物之銷售價額共計157
,275,600,融資機構即京城銀國際租賃公司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金額為509,312,000元,依原告主張已售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建案部分,至少得清償京城銀國際租賃公司459,720,000元,則被告洺鍚建設公司對京城銀國際租賃公司之債務僅餘49,592,000元,而附表三之系爭22筆建物售價總計為157,275,000元,扣除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所餘對京城銀國際租賃公司之債務,尚有107,683,600元款項,顯然高於原告對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之票款債權86,200,000元,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仍有餘額得以償還原告。
㈣是以,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與被告京城國際建經公司
、追加被告黃亘烽間之信託目的達成,信託關係消滅結算後,所餘具體信託受益權仍可償還原告之債權,上開信託行為顯然未妨害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京城國際建經公司則以:㈠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及京城銀國際租賃公司,為確保
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得以順利過戶予預售屋承購戶,達成換價並讓貸款融資機構債權得順利清償,因而為上開信託行為,此係為積極減少債務,並非為脫產所為之信託。
㈡再者,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與被告京城國際建經公司
間之信託行為屬自益信託,且依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計算式,附表三所示建物扣除抵押債權後,亦仍有餘額,則上開信託行為自未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追加被告黃亘烽則以:追加被告黃亘烽並未提出答辯理由,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則以:參加人等於109年及110年與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分別訂立定型化契約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而系爭遭認害及債權之信託契約乃成立於111年8月12日,系爭信託契約係為擔保定型化契約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履行,以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及金融交易秩序,且原告對於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亦有信託利益可供執行,當無害及債權人之情形等語。
六、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洺鍚建設公司簽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合計8,200,000元(計算式:4,000,000元+4,200,000元=8,200,000元)、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共同簽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為78,000,000元,且上開票據均已屆清償期,原告對被告洺鍚建設公司之債權總計86,200,000元(計算式:78,000,000元+8,200,000元=86,200,000元),並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票據相佐(本院卷一第9-13頁),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就此部分亦未爭執(本院卷一第414頁),此部分首堪認定;再者,被告洺鍚建設公司、京城國際建經公司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8月12日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並於111年8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李天順、京城國際建經公司就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8月17日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並於111年9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被告李天順、追加被告黃亘烽就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8月30日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並於111年9月2日以信託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8日中地登字第1110020763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5日楊地登字第111001634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可佐(本院卷一第161-217頁、本院卷二),且兩造就此部分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14-415頁),上開事實,亦均堪認定。
七、爭執事項:㈠原告得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洺鍚建設有
限公司、京城國際建經公司撤銷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與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原告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洺鍚建設有限公司所有?㈡原告得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天順、京
城國際建經公司撤銷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與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原告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天順所有?㈢原告得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天順、追加
被告黃亘烽撤銷附表五所示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與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原告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天順所有?
八、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洺鍚建設公
司、李天順與被告京城國際建經公司、追加被告黃亘烽撤銷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與信託登記物權行為?⒈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規定甚明。又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信託關係之成立,將使委託人移轉其財產予受託人,以利受託人基於特定目的而為管理處分,勢將造成委託人之責任財產減少,對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恐生有不利益,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之名以為脫產之實,害及債權人權益,我國信託法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於該法第6條第1項特訂有信託行為於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此觀信託法第6條之立法意旨甚明。又因信託法第6條第1項與民法第244條規定,皆具有避免債務人就其責任財產之自由處分行為,損及債權人利益等同一立法目的,立法設計亦互為參照,信託法第6條規定應為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故於信託法未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下,應與民法第244條之成立要件與法律效果作出相同解釋。故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者,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事後取得債權時,溯及地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判斷是否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應以信託行為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與被告京城國際建經公司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
⑴由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京城國際建經公司共同簽立
之系爭信託契約,該契約首段即載明「甲(即被告李天順)、乙(即被告洺鍚建設公司)雙方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及其地上物799、800、80
6、807、812、816、820、827、836、837、841、844、849、850、852、854、857、867、871、874、877、885、892建號等23筆建物,甲、乙雙方同意依信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委託丙方(即京城國際建經公司)為本案不動產之信託受託人,為受益人之利益及信託目的而為之開發、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甲、乙、丙三方共同訂立本信託契約」、第一條信託目的「甲、乙雙方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及其地上物799、800、806、807、812、8
16、820、827、836、837、841、844、849、850、852、854、857、867、871、874、877、885、892建號等23筆建物向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貸款融資機構)申貸融資貸款,甲、乙雙方同意委託丙方依信託法相關規定及本契約約定管理運用信託財產,且償還本信託項下一切稅捐、貸款融資機構貸款之本息、違約金及其債務所衍生之一切費用及報酬後,並依本契約約定返還信託財產予受益人或依
甲、乙雙方指示配合塗銷返還信託財產。本信託非以損害甲、乙雙方之債權人權利或進行訴訟或訴願為目的,亦無有害於甲、乙雙方之債權人權利之情形」、第二條信託關係人「
五、甲、乙雙方為本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本案受益權不得轉讓」、第五條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二、信託存續期間,由甲、乙雙方處理本信託案有關之房地銷售、稅賦等所需負責之權利義務等事項,甲、乙雙方同意,本案房地銷售款需經貸款融資機構書面同意,丙方始得將本案信託財產返還予甲、乙雙方」,有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6-237頁)。
⑵觀諸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可知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及被告京城國際建經公司間所為之信託,受益人即為委託人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確屬自益信託,信託之目的雖係記載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以上開土地、建物向京城銀國際租賃公司申貸融資貸款,然於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確有約定「...本信託案有關之房地銷售、稅賦等所需負責之權利義務等事項,甲、乙雙方同意,本案房地銷售款需經貸款融資機構書面同意,丙方始得將本案信託財產返還予甲、乙雙方」,而上開信託契約所約定之標的即係各參加人購買之預售房屋暨坐落土地(有參加人提出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可佐,本院卷四、卷五、卷六、卷七第7-87、91-177頁),則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辯稱系爭信託契約乃係藉由將上開房地即附表三所示之建物暨附表四所示坐落土地信託予被告京城國際建經公司,當上開建物買受人之房屋價金存入京城銀國際租賃公司,由被告京城國際建經公司管控預售屋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並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扣除相關費用後,所餘信託財產歸屬於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即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乙節,確與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相符,而透過上開方式,建商即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將附表三所示建物暨附表四坐落土地信託予被告京城國際建經公司,係由被告京城國際建經公司開立之信託專戶存款管理基金(系爭信託契約第五條第1項之約定,本院卷一第237頁),確保資金專款專用,讓附表三、四所示預售屋之交易得以順利移轉所有權,避免因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之資金籌措困頓,導致建商倒閉,上開預售屋交易陷入泥淖,且因上開不動產信託後,依法不得強制執行,避免上開預售屋遭查封,以達順利交屋之目的,綜觀上情,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信託附表三、四所示建物暨土地之目的,應係為讓附表三、四之不動產得以順利移轉所有權予預售屋之買受人,難認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有何脫產之主觀故意,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洺鍚建設公司與附表三、四所示不動產買受人簽立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假交易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相佐,原告僅單憑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並未提出上開預售屋之金流,推論上開預售屋之交易均為假交易,惟此部分既係原告之主張,自應由原告提出事證相佐,並非要求由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自證預售屋之交易為真正,原告以上開臆測之詞,遽論附表三、四所示預售屋之交易均為虛偽,自不足採。
⒊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之名以為脫產之實,害及債權人權益。
⑴觀諸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與被告京城國際建經公司所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觀諸該契約約定之目的與信託財產之使用方式,乃係為保障購買附表三、四所示不動產之買受人,得以順利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考量上開信託為自益信託,受益人為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並非第三人,即便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喪失附表三、四所示建物、土地之所有權,然仍取得受益權,且依照系爭信託契約第五條第2項之約定,當房地銷售扣除相關費用後,仍係將信託財產返還予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就此而言,確難認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信託行為之目的即在於脫產,縱依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票據,於111年8月8日即遭退票,然原告並未提出其餘事證佐證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與被告京城國際建經公司簽立系爭信託契約當時,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之經濟能力是否為無力清償之狀態,至於原告另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號函暨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信託存款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本院卷三第207-226頁),此乃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並無信託受益權債權以及京城銀國際租賃公司陳報信託利益尚未結算,無法扣押等情,均與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上開為信託行為之「時點」無涉,難逕以「脫產」視之。
⑵再者,原告迭主張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業已陷入無資力之狀態,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佐(本院卷三第199-201頁),然誠如前述,判斷債務人所為信託行為是否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應以信託行為時之狀態為準,觀諸上開被告李天順之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尚有多筆土地,並非毫無其他財產可供債權人執行,至於被告洺鍚建設公司雖依上開財產查詢清單,確實無其餘財產,且依照原告提出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於另案遭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載之執行清償(拍賣)金額(本院卷三第379頁),被告洺鍚建設公司僅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有13,933元之存款債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有2,181元之存款債權,然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且依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所提出附表三、四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該些部分之不動產銷售總額總計為157,275,600元,待信託關係消時,剩餘之金額亦歸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所有,且上開京城銀國際租賃公司陳報另案民事執行處之聲明異議狀僅係稱「信託利益尚未結算」,並非指被告洺鍚建設公司無信託利益,則待信託關係消滅結算後,信託受益權既仍係由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所有,難謂被告洺鍚建設公司屬於無資力之狀態。
⒋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與被告京城國際建經公司簽立系
爭信託契約之舉,並未積極減少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之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
⑴積極減少財產部分:
誠如前述,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與被告京城國際建經公司所成立之系爭信託契約,屬於自益信託之性質,信託標的之實質所有權人為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故其等簽立上開信託契約時,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實際上並無減少財產,且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內容,信託受益權亦係由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取得,則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辯稱其等並未積極減少財產乙節,確非無據。
⑵消極增加債務部分:
觀諸附表三、四、五所示不動產之謄本(本院卷二),附表
四、五所示之土地,分別於109年1月16日、109年4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銀國際租賃公司,附表三所示之建物則係於111年5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銀國際租賃公司,顯然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與原告成立附表一編號1至3票據債務關係前,即已將附表四、五所示之土地,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銀國際租賃公司,亦於原告與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成立附表一編號1、2票據關係前,即將附表三所示之建物,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銀國際租賃公司,既然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與被告京城國際建經公司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前,早已與京城銀國際租賃公司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以信託標的償還向京城銀國際租賃公司之融資貸款,難謂屬於故意製造假債權之情形,從而,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與被告京城國際建經公司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時,既無證據證明當時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均為無資力之狀態,且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與京城銀國際租賃公司間之債務關係,均成立於原告與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間之票據債務之前,實難認上開信託行為乃係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係為消極增加債務之舉。
⒌至於原告提出土地謄本、土地鑑價報告書或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函文等件(本院卷三第263-307頁),欲證明被告李天順所有之不動產價值低廉,無法清償積欠之款項等情,然判斷信託行為是否發生有害債權人之結果,應以信託行為當時之狀態為準,不能以信託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不佳,反推信託行為係債務人出於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之目的,而原告上開提出之事證,至多均僅能證明被告李天順於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後,名下不動產之經濟狀況情形,此與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設立信託契約當時之經濟狀況為何,乃屬二事,原告不得徒以事後無法執行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之財產,認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之經濟狀況不符原告當借款之期待,據此推論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與被告京城國際建經公司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即係為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遑論即便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未信託上開不動產,京城銀國際租賃公司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即高達509,312,000元,在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優先受償之情形下,原告之普通債權參與分配能否受償,顯值懷疑,更難認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上開信託之舉,對原告之債權有害。
⒍末以,被告李天順與追加被告黃亘烽就附表五所示土地成立信託契約乙節,兩造雖未簽立信託契約,然觀諸參加人等所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附件「預售屋價金信託證明書暨買賣方特別約定事項」之首段記載「洺鍚建設有限公司、李天順(以下合稱「賣方」)就座落於桃園市觀音區大湖段648、641、641-1、649、650及687-1地號共計6筆土地所為之開發案-「好事多」(下稱「本專案)...」,顯然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確亦將附表五所示之土地列入開發案之範圍,且依照上開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七「建材設備說明」之停車場設備,確有提及「戶外停車場」,則被告洺鍚建設公司辯稱附件五所示土地係作為上開建案住戶之停車場使用乙節,尚非無稽,而誠如前述,被告李天順與被告京城國際建經公司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係為讓預售物建案得以順利移轉所有權予買方,並非為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被告李天順與追加被告黃亘烽就附表五所示土地雖係於111年8月30日始為信託登記(本院卷一第185-195頁),然上開信託登記之時間距離被告李天順與被告京城國際建經公司就附表四所示土地於111年8月17日設定信託登記之時間,僅相差約13日,原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李天順在該段期間有何經濟狀況之變動,並基於脫產之目的,始與追加被告黃亘烽就附表五所示土地為信託之登記,換言之,原告須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李天順與追加被告黃亘烽就附表五所示土地為信託登記時,確已陷入無資力之狀態,且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僅係一再提出事後無法就被告李天順之財產受償,然此與判斷信託行為時是否有害債權人之結果,應以信託行為當時之狀態不符,故原告主張被告李天順與追加被告黃亘烽就附表五所示土地成立信託行為,有害債權乙節,亦無所據。
⒎至於原告尚主張因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與被告京城國
際建經公司、追加被告黃亘烽之信託期間不確定,導致原告無法確認其債權何時受償等語,且將造成抵押權優先債權之利息、違約金數額擴大,甚至系爭信託契約相關之支出,將導致原告受償金額減少之損害等語,然誠如前述,即便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未就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與被告京城國際建經公司、追加被告黃亘烽成立信託契約,並為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然上開不動產本即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銀國際租賃公司,倘若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未遵期償還款項予京城銀國際租賃公司,並有利息、違約金數額增加之情,此與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究竟有無成立系爭信託契約實屬無涉,至於原告所主張京城銀國際租賃公司會先扣除系爭信託契約相關之支出部分,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究竟扣除信託契約之支出有無影響其債權之實現,僅係臆測此部分將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況誠如前開一再之陳述,信託法第6條之判斷,乃係以債務人為信託行為時,該信託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人,原告卻僅係一再以事後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之財務狀態或係臆測之詞,推論上開信託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實不足採;而原告另主張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與附表三、四不動產之買受人成立調解契約,並未約定買受人要支付買賣價金,更顯附表三、四不動產取得買賣價金困難云云,然觀諸本院111年度壢司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內容(本院卷三第237-244頁),調解條件之第三點業已明確約定第一項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稅賦、規費、代書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依聲請人與第三人間原有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且該調解內容均未記載買受人毋庸支付買賣價金等文字,而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本應支付買賣價金,此乃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卻逕以上開調解筆錄,臆測上開買受人毋庸支付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不動產之價金,而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顯屬無稽,自不足採。
⒏從而,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與被告京城國際建經公司
、追加被告黃亘烽就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與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均難認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或有何積極減少財產、消極增加債務等情存在,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為上開信託行為時,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情,則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撤銷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與被告京城國際建經公司、追加被告黃亘烽就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與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將附表三、附
表四、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所有?因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與被告京城國際建經公司、黃亘烽就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與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則原告自亦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將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所有。
九、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雖有附表一所示票據之債據,然因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與被告京城國際建經公司、追加被告黃亘烽就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與信託登記物權行為之當下,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與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將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洺鍚建設公司、李天順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佩伶附表一(本院卷一第99頁)編號票據類型發票日期支票退票日/本票到期日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1支票111年8月6日111年8月8日PB0000000洺鍚建設有限公司4,000,000元2支票111年8月18日111年8月18日PB0000000洺鍚建設有限公司4,200,000元3本票110年12月3日111年7月25日CH257648洺鍚建設有限公司、李天順78,000,000元合計86,200,000元附表二(本院卷一第101頁)附表三(本院卷一第341-342頁)編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權利範圍1桃園市○○區○○段000○號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全部2桃園市○○區○○段000○號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全部3桃園市○○區○○段000○號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全部4桃園市○○區○○段000○號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全部5桃園市○○區○○段000○號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8樓全部6桃園市○○區○○段000○號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全部7桃園市○○區○○段000○號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7樓全部8桃園市○○區○○段000○號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全部9桃園市○○區○○段000○號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全部10桃園市○○區○○段000○號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7樓全部11桃園市○○區○○段000○號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全部12桃園市○○區○○段000○號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全部13桃園市○○區○○段000○號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全部14桃園市○○區○○段000○號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全部15桃園市○○區○○段000○號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全部16桃園市○○區○○段000○號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全部17桃園市○○區○○段000○號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全部18桃園市○○區○○段000○號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全部19桃園市○○區○○段000○號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8樓全部20桃園市○○區○○段000○號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全部21桃園市○○區○○段000○號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全部22桃園市○○區○○段000○號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8樓全部附表四(本院卷一第343頁)編號地號權利範圍1桃園市○○區○○段000號100,000分之23,5352桃園市○○區○○段00000號100,000分之23,5353桃園市○○區○○段000號100,000分之23,535附表五編號財產總類地號權利範圍1土地桃園市○○區○○段000號38分之72土地桃園市○○區○○段000號38分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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