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754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後,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哲宏書記官陳美利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志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前總淨重共肆點參貳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肆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刮刀壹支及葡萄糖壹包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包裝袋拾只,總淨重貳佰貳拾壹點參伍肆捌公克,總純質淨重壹佰玖拾參點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顆、殘渣袋貳只、分裝袋壹批、吸管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彭志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101年5月25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彭志華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判決駁回上訴,彭志華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月9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於103年7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
㈡彭志華於106年7月28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
道附近,向綽號「 坤哥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5,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無證據證明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以10,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包至少總純質淨重193.73公克(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而持有之。旋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街○○○號7樓B室之租屋處,在同日晚間8時許,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香菸沾海洛因粉末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員警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在上址當場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只,驗前總淨重共4.32公克,驗餘總淨重共4.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包裝袋10只,驗前總淨重221.3548公克、總純質淨重193.73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殘渣袋2只、分裝袋1批、吸管1支、刮刀1支、電子磅秤1台、葡萄糖1包等物,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陳美利
法官郭哲宏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