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港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交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宥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宥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號證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應更正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 陳賴宥憲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然其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復其曾有2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44號為緩起訴處分、本院以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再次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而遭警方攔下,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一錯再錯,且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MG/L),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