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醇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醇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車站」,係指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即車輛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在車站內之「爭鮮壽司店」竊取財物,非屬旅客上下車必經或停留之處,自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車站」。核被告劉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僅相當於新臺幣(下同)80元,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非鉅,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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